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5年1月1日施行,有關短漏報或未申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報基本稅額之處罰,自96年度起之申報案件有短漏報基本稅額適用處罰規定,營利事業在98年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多加注意。
中區國稅局於查核某營利事業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申報案時,發現當年度有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交易總額3,300萬元,計算其出售證券所得為2,500萬元,惟該公司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僅為326萬元,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核算一般所得稅額80.5萬元(80.5萬元=326萬元×25﹪-1萬元)低於基本稅額262.6萬元(262.6萬元=(2,500萬元+326萬元)-200萬元×10﹪),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82.1萬元(182.1萬元=262.6萬元-80.5萬元)外,因所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原應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但該營利事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經輔導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改處所漏稅額1.2倍之罰鍰。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於每年5月間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短漏報或未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短漏稅額將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處罰。惟納稅義務人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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