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說明,最近查核某一案件,因受調查人A君年紀輕,擁有鉅額財產,經查調其名下財產資料分析發現,A君於94年拍賣取得臺中市某地號土地價值3,400萬元。經函請說明資金來源,A君稱部分資金2,500萬元係向甲公司借款而來,餘900萬元為自有資金,再函甲公司說明,甲公司主張借款予股東A君,帳載紀錄為借記股東往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之資金貸予股東應按當年度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甲公司未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亦未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申報時申報繳稅,該局乃核算調增甲公司利息收入94年度144萬餘元、95年度163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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