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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即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但在法律上仍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除非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事實,以改變法律規定外,即應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轄區內甲君於94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公司股票1,927,184股,移轉予其兄,經原核以甲君涉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事,減除其中屬返還其兄之400,140股,其餘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4,633,968元,應納稅額2,696,171元。甲君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若從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明確得知買賣雙方是否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時,仍應視為贈與,是納稅義務人如有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要主張非屬贈與,應保留相關支付價款之證明文件,以免因證據不足而遭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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