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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為瞭解自己身體狀況所為之一般性健康檢查,與醫療行為無關,不可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醫藥費項下列舉扣除。惟若經醫生建議為醫療需要,所支付之健康檢查費用,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上開健康檢查費用雖係檢據限額補助,給付單位仍應將補助金額列併全年薪資所得申報扣(免)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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