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95.08.16 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 號)
甘德清整理981028 於木柵學苑
註:該課稅規定已列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增訂第17 條之3(詳附件草案)
核釋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規定:
一、個人與證券商從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規則」第25 條規定,銷售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選擇權之組合性商品契
約。
(一)個人應於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7 類
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但98.04.22 修法後為其他所得且分離課
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1 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
(二)商品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
(三)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
及到期結算金額。
(四)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二、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銀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 點規定,所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
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式商
品交易。
(一)結構型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
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3 有關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二)個人應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
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1 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
(三)商品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
(四)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
及到期結算金額,但不包括各年度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
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所得。
(五)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三、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本令發布
日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計算所得課稅。
2
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課稅規定之適用時點
(財政部95.12.20 台財稅字第09504555970 號)
主旨:財政部95 年8 月1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 號令第三點「個人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本令發布日
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計算所得課稅」之規定,修正為「個人與證
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起始日在95 年8 月16 日
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計算所得課稅。」
95 96 97 98
無規範無人管修法後14-1 分離課稅
950816 財產交易所得/損失併入申報980422 屬其他所得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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