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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仍應以納稅義務人及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之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
該局進一步指出,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可自行選擇與配偶分別或合併當年度辦理結算申報。若納稅義務人於97年度結婚,選擇與配偶分別申報,其配偶購屋之借款利息無法列舉為當年度扣除額,如果想要列舉扣除該購屋借款利息,就必須選擇與配偶合併申報。納稅義務人在申報前可以試算最有利之方式,選擇與配偶分別或合併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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