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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資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做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查核某公司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並列報利息支出150餘萬元,而利用借款購置之土地卻列為長期投資科目,因非屬固定資產項下,該局遂依規定剔除其利息支出,轉列遞延費用,並補稅37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利息支出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非所有利息支出皆可申報營業費用,若借款用途係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並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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