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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以外的無追索權應收帳款,如有差額時應列入利息收入,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發布課稅解釋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的營業人,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以外的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應在轉售該筆應收帳款取得價款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購買價格時,按其差額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其收執聯由開立人自行留存備查。

舉例來說,無追索權的應收帳款金額為100萬元,由甲公司以60萬元折價收買,並在六個月後以70萬元轉售。財政部說,甲公司折價收買時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但應在轉售時按其差額10萬元(70萬元減60萬元)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曾在 85年5月2日針對有關營業人折價收買無追索權的應收帳款,做成業者應按其折價金額,視為利息收入,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的規定,但當時因未明確規範統一發票開立時點、對象及金額,這項解釋已自即日起廢止。

由於財政部認為,收買無追索權應收帳款營業人的收入,主要是基於未來催收或處分時,實際收取金額高於購買成本的利益部分,並非購入時的折價金額。

因此,財政部重新發布較為明確的課稅解釋,就營業人折價收買應收帳款時,尚未收取利息收入,而在催收收回金額或轉售該應收帳款大於購買成本時,才視為收取利息收入,並在轉售時開立統一發票。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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