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列報之費用須與業務有關,如購置汽車僅係供執行業務者私人使用,其相關折舊、油資等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臺北市國稅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另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是以,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應與業務有關,如購置汽車係供私人使用(例如:上、下班之交通工具),雖列入財產目錄,仍不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查核A診所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其收支報告表中申報有汽車折舊費用、相關車險、油資及過路費等費用,且財產目錄亦列有汽車,惟該類牙醫診所,依其行業特性,並無外診收入,且未能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難認與業務相關,予以剔除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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