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辦費之核認,應以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限。至非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或設立後所發生之費用,則非屬開辦費。
臺北市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籌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依下列規定,按其性質分別列支:
一、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直接有關之費用屬開辦費。
二、非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則非屬開辦費,除認屬資產之實際成本,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應以遞延費用認列者外,應列為當年度之費用。
該局查核A 公司於正式營運前,給付2億3千餘萬元之違約賠償金,列報開辦費,並分10年攤提費用,惟因上開賠償金為懲罰違約性質,與公司之設立無關,又系爭賠償損失對未來公司之營運並無遞延效益之情事,故否准分年攤提費用。
該局呼籲,公司對開辦費之核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籌備期間或正式營運日前所發生之一切費用,並非均得以開辦費列支及分年攤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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