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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材料設備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經稽徵機關勘查屬實者,可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減除。
臺北市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2921號函釋,執行業務者供執行業務使用之藥品、材料及設備等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經依規定報請該管稽徵機關勘查認定,除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份外,准列報為執行業務之災害損失,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不得作為執行業務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項目。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依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計算所得者,仍可適用前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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