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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財政部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七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
財政部98.1.23台財稅字第09804504881號公告「 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其中西醫師部份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百分之四十。
(2)外科:百分之四十五。
(3)牙科:百分之四十。
(4)眼科:百分之四十。
(5)耳鼻喉科:百分之四十。
(6)婦產科:百分之四十五。
(7)小兒科:百分之四十。
(8)精神病科:百分之四十六。
(9)皮膚科:百分之四十。
(10)家庭醫學科:百分之四十。
(11)骨科:百分之四十五。
(12)其他科別:百分之四十三。
(四)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
(五)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減除必要費用。
(六)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百分之三十五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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