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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法規修正幅度較大,
特別提醒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決)算申報, 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

二、 營利事業有非居住者股東(即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所定股東)或未來可能有非居住者股東,應依87年度至98年度實際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分配股利或盈餘情形及實際自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所定股東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中減除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等相關資料,核實填報其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並檢附相關計算表,如無法依前揭規定核實填報者,應依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7-1頁附件格式及填表須知計算填報。

三、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其於98年5月28日前已發生之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者,得依剩餘之攤提年限繼續攤提,或於98年度一次轉列為費用。

四、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支出金額不超過6萬元
(98年9月16日起修正為8萬元)者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買大量器具不在此限)。

五、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採一次或分年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可核實認列。

六、 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4款有關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稅額規定之適用;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指96年度以前)為計算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基礎者,亦同。


七、 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時,業以費用列支,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規定。

八、 公司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員工勞務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得認列為薪資支出者,其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可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各年度實際發放或員工實際執行數額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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