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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轉知全聯會(99)全記(聯)字第0045號函(詳如附檔),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業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為「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或其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所…」乙案,請 查閱。

二、本案經財政部徵詢各地區國稅局意見,對於營利事業委託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者辦理商業會計事務,需將其帳簿憑證送往受委任辦理事務處所而未留置於營業場所之情形,實務上各國稅局均認其係屬未留置於營利事業營業場所之正當理由,免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3項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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