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新制)自 94年7月1日實施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為事業單位內仍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舊制)工作年資者(即繼續選擇適用舊制之員工及選擇新制但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依勞工人數、工作年資及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財政部曾於94年發布解釋令,規定營利事業前開每年度足額提撥之退休金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考量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營利事業於勞退新制實施後5年內應足額提撥屬於舊制之退休準備金,係屬行政機關為照顧勞工退休生活以公權力強制營利事業於特定期間內負擔之社會義務,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該項提撥數並無限額規範,爰於近日( 98年6月3日)發布解釋令,規定營利事業於5年內一次或分次足額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以實際提撥至指定之金融機構(現為臺灣銀行),屬於該事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之金額,全數列支當年度費用,不受提撥比率15%之限制。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前開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至指定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受提撥比率15%之限制外,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或對選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員工所提撥之數額,仍須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方得以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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