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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隱匿銷售額,係屬以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該類違章案件核課期間為7 年。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故營業人經查獲有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縱該營業人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捐,惟如經查明係以隱匿銷售額方式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
該局並舉出實例說明,甲公司於89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64萬餘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稽徵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3萬餘元,並按所漏稅額133萬餘元處3 倍罰鍰399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89年度營業稅均已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完成,為稽徵機關所不爭執,則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觀之,甲公司既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自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核課期間自應為5 年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判決指出,甲公司雖有按期報繳營業稅,但依上開事實認定,其有隱匿銷售額,進而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已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存在,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 年,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並未逾越核課期間,甲公司此部分法律主張亦非可採。
該局指出,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漏報銷售額,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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