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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一章之一章名、第十一條之三至第十一條之七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

第一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第十一條之三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
第十一條之四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經稅式支出評估(詳註)。
第十一條之五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影響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或其代理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接受調查或備詢。
第十一條之六  
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
第十一條之七  
稅捐稽徵機關應設置適當場所,聆聽陳情或解答納稅義務人問題。
第二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免退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之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
(行政院92年7月18日院臺財字第0920087917-B號函)
甘德清 整理981219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健全財政,並增進整體經濟效益,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稅式支出,指政府為達成經濟或社會目標,利用免稅
額、扣除額、稅額扣抵、免稅項目、稅負遞延或優惠稅率等租稅減免
方式,補貼特定對象之措施。
三、業務主管機關研擬稅式支出法規,於研議可行並具效益後,經自行評
估每年度稅收損失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業務主管機關應會同財政部與本院主計處估算稅收損失金額及研擬
財源籌措方式。
(二)業務主管機關應就實施效益量化分析、稅收損失金額及財源籌措方
式等詳予研析,並研提評估方案。
(三)業務主管機關應邀集財政部、本院主計處、經濟建設委員會與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就所研提之評估方案會商,
經確認該方案可行後,擬訂法規,依規定發布或將評估方案及擬訂
之法規循程序送本院審查。
(四)業務主管機關研提之評估方案經依前款規定會商後認為不可行者,
業務主管機關應研提替代方案。替代方案涉及稅式支出者,應重行
依前三款規定程序辦理;未涉及稅式支出者,應依其他相關規定之
審查程序辦理。
四、業務主管機關研擬稅式支出法規,於研議可行並具效益後,經自行評
估每年度稅收損失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將所研議之可行性與
效益分析及稅收損失估算等資料,移請財政部評估:
(一)經財政部評估其每年度稅收損失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業務主
管機關應依前點規定程序辦理。
(二)經財政部評估其每年度稅收損失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業務主
管機關應就實施效益、稅收損失金額及財源籌措方式等研提評估方
案,經確認該方案可行後,擬訂法規,依規定發布或將評估方案及
擬訂之法規循程序送本院審查。
五、業務主管機關研擬稅式支出法規,其評估作業流程詳如附圖。
六、立法委員提案之稅式支出法案,業務主管機關於參與立法院相關委員
會審查該法案前,應參酌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之評估作業流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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