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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係以單獨、聯合執業之診所及私人醫院醫師所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加以
討論,重點在於執業醫師如何申報所得及如何運用申報方式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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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試算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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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之中、西醫師、醫事檢驗師(生)及物理治療師等業者(以下簡稱醫療院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其中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或補付以前年度醫療款必要費用之計算,應依財政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055560號函辦理。 高雄市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上述財政部函說明,96年度如有追扣或補付以前年度醫療款時,屬95年度部分,目前追扣或補付醫療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核定點數無涉,純屬結算點值之調整所造成,故該調整收入部分,無再減除必要費用之適用,惟嗣後如因核定點數變動致有應追扣或補付醫療款者,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該部分之必要費用仍應於核算所得額時一併考量,是故96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其所得額核算公式為『扣繳憑單金額+部分負擔收入金額-【(核定點數(含部分負擔)×0.78)-(94年度或以前年度追扣醫療款×78﹪)+(94年度或以前年度補付醫療款×78﹪)】』。 該局又表示,自95年度起,醫療院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費用標準改以核定點數按每點0.78元計算後,其核算方式較為複雜,業者於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時,有關核定點數及追扣補付以前年度醫療款金額,可參考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資料審慎填報,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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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院所健保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收入核定原則說明如下:
健保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收入,原則上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上所載門、住診人次乘以掛號費單價及部分負擔金額認列,惟醫療院所如非依該表資料申報,則應另行提供相關資料供該局查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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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財政部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七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
財政部98.1.23台財稅字第09804504881號公告「 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其中西醫師部份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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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材料設備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經稽徵機關勘查屬實者,可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減除。
臺北市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2921號函釋,執行業務者供執行業務使用之藥品、材料及設備等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經依規定報請該管稽徵機關勘查認定,除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份外,准列報為執行業務之災害損失,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不得作為執行業務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項目。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依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計算所得者,仍可適用前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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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執行兩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其中經稽徵機關核定有虧損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自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
一、如期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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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開立之收據,除健保給付之費用及病患自費部分外,其他向非健保對象所收取之所有費用、以及向健保對象收取之掛號費、住院費、伙食費…等所有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項目之費用,所開立之收據,應由醫療院所依總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或辦理彙總繳納,若民眾看診時發現醫療院所未依相關規定貼繳印花稅,可持收據正本檢舉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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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隨著信託制度運作的多元化及彈性化,利用信託來作財產之規劃及管理案件逐漸增加。基於愛心辦稅,該局已發函輔導信託財產受託人編配信託扣繳統一編號,並依法應辦理信託所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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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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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律師事務所應事先報備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主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者請於98年2月底前,將各事務所之受僱律師承辦之各級法院、訴願會之判決(裁定、決定)等訴訟案件,依律師姓名及判決(裁定、決定)機關填列『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向該局資料科(整理股)申請報備。
由於國稅局蒐集律師課稅所得資料原則,是以律師承辦案件「判決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並依每一審級結案判決年度的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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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地政士…等執行業務者請注意,若您是聯合執業事務所,記得3月20日前將去年度所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依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合夥執行業務者,並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地政士等執行業務者,因為受委託對象多,所得來源廣泛,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數量亦多,為避免聯合執業事務所之執行業務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計算分配扣繳稅額困擾,特別規定聯合執業事務所可以將收到扣繳單位開立之扣繳憑單備查聯,依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將扣繳憑單上扣繳稅額以聯合事務所名義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合夥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抵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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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准予認列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2規定,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執行業務費用:(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借款資金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為限。(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四)得核認之利息支出包含房屋及土地之貸款利息。(五)房屋同時做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利息支出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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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另按財政部 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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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納稅義務人利用成立管理或顧問公司之名義以進行分散所得者,稽徵機關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外,倘有涉及稅捐逃漏者,另得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中區國稅局指出,該局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係一家知名眼科診所之負責人,92及93年間甲君藉由成立乙科技公司以分散該診所門診自費收入,逃漏執行業務所得,該局除補徵稅款外,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診所與乙科技公司有簽訂管理協議書,約定乙科技公司出租該診所所需設備及提供經營管理暨諮詢服務,該診所執行業務收取之自費收入須支付40﹪及30﹪作為乙科技公司之醫療諮詢顧問費及醫療材料費,而乙科技公司取得該診所依上開協議書轉付之70﹪收入時,均開立統一發票予該診所,並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該診所門診自費收入僅有30﹪為甲君之執行業務收入云云。案經該局查得乙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甲君,該公司之營業收入主要源自該診所支付之醫療材料費及醫療諮詢顧問費,依協議書約定公司僅就診所自費收入部分抽成而未及於其他收入,顯不合理,且未提示公司確實提供管理諮詢服務之具體事證供核,乙科技公司成立目的顯然僅係供甲君規避綜合所得稅之稅捐義務,甲君將該診所自費收入之70﹪依上開管理協議書轉付予乙科技公司係屬脫法行為,稅法上應予否認,並按經濟實質核定該診所之收入及負責人甲君之所得額。從而,該局依查得之信用卡刷卡收入、該診所開立收據及其他相關資料,悉數核認該診所業務收入及核定甲君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因而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甲君猶未甘服,循序題起訴願,仍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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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核定之「97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如下: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65%。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50%。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 50%。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80%。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60%。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75%。但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為收入之85%。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如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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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七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
一、律師: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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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九十七年度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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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對參選人之捐贈,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當年度之列舉扣除額,不得列報為計算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
依財政部 94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3330號函釋規定,執行業務者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應以個人名義辦理,其以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捐贈,得由執行業務者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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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支付複委託費用,除須依規定檢附複委託之合約書外,並須提供複委託之事實、內容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始得認列。
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2條規定,複委託費:一、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複委託費,准予認定。二、支付複委託費應依法辦理扣繳。其未辦理扣繳者,除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理外,仍應予以認定。三、支付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超出部分不予認定。四、複委託應立有合約或書立委託書並提供查核,經查獲複委託係屬虛構或無複委託業務之事實者,除剔除其費用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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