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對參選人之捐贈,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當年度之列舉扣除額,不得列報為計算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
依財政部 94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3330號函釋規定,執行業務者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應以個人名義辦理,其以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捐贈,得由執行業務者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該局查核A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該事務所列報捐贈費用30萬元,經查核憑證,其中包含以事務所名義對○○○等4位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每人各2萬元,合計8萬元,因該部分之捐贈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遂予以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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