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綜合所得稅 (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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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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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有關投資人透過信託投資境外基金,如境外基金以配發現金或單位數方式分配孳息,受託人應如何計算投資人之所得額及認定其所得所屬年度,該局特別就其相關之課徵規定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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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兒子已年滿20歲,在大陸地區唸大學,有在學證明及繳費收據,可不可以列報當扶養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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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多起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未依規定申報個人所得,以至漏報遭受處罰,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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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詢問,有關個人買賣預售屋獲利,應如何申報納稅?例如,納稅義務人某甲97年間購買台北市大安區某建案之預售屋(含車位)已支付價款1,031萬元,嗣於99年間轉讓予陳君2,116萬元,另向建商支付更名手續費25萬元,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為1,060萬元(計算式=2116萬元-1031萬元-25萬元),甲君應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列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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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表示,進來黃金價格持續上漲,黃金交易熱絡,該所發現不少投資人紛紛向銀行申請開立黃金存摺帳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若有買賣價差,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至於黃金出售之成本認定,除可採個別辨認法外,亦可採用其他方法(例如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等)。如有損失,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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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有關個人處分債權損益之計算,情況有三:
情況一:個人以其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處分債權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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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幾年來台灣人民參加國際高爾夫球賽,屢創佳績蔚成風氣,故順著潮流而投入此項休閒運動之人士亦隨之增加,惟大多數高爾夫球場係採會員制,民眾須先繳交一筆價金加入會員,取得高爾夫球證後,方能入場打球,會員事後轉讓高爾夫球證若有所得則為稅法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須以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去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及移轉該球證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如年費及場地使用費則不得減除),檢附買賣契約及相關憑證資料,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年度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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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中壢陳小姐來電詢問,日前收到98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已如期繳清稅金,請問是否還可以再辦理增列扶養親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並繳清後,始申請增列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親屬,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並就其所提供的資料進行審理及重核應納稅額,如有溢繳稅款准予退還,但以原補徵稅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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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對於善心人士捐贈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款項,只要公益社團或財團組織是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或是各級政府機關籌設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並且取具捐贈收據及捐贈款項的資金流程證明(可查得捐贈人及受贈單位的單據或帳戶),均可在申報捐贈年度所得稅時檢附相關單據列舉減除捐贈扣除額。
中區國稅局表示,有些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扣除額的捐贈收據,經查獲該受贈機關或團體並無受贈事實,如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捐贈款項的資金流程,不僅會被補稅,還會被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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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年來因黃金價格持續上漲,不少投資人紛紛向銀行申請開立黃金存摺帳戶買賣黃金。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若有買賣價差,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至於黃金出售之成本認定,除可採個別辨認法外,亦可採用其他一致而有系統之方法(例如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等)。如有損失,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民國100年以270萬元買入黃金,同年度再以300萬元賣出,則於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30萬元財產交易所得;同年若以600萬元購入黃金,卻只賣得400萬元,則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扣除該財產交易損失200萬元,惟不得超過該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若100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101、102及10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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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或未選定或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按標準扣除額核定後,納稅義務人即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該局表示其受理之案件中,有納稅人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嗣於核定後,始申請改採列舉扣除額方式計算,經該局否准,納稅人雖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惟結果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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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9年度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在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以上,且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可先扣除600萬元後,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且當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時,始須就該差額繳納所得稅。
  個人海外所得應依上開規定申報者,其屬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部分,應依財政部發布「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7點規定,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惟個人投資之信託基金,如信託契約對該信託基金分配之收益或轉讓、申請買回基金受益憑證之利得等,訂有約定折算新臺幣之兌換率,則依契約約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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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後,才發現有所得漏報或應更正事項(如:增減更正扶養親屬、列舉扣除額),應再補辦結算申報,以免被補稅受罰。
  國稅局說明,依納稅人原申報方式的不同,有下列補辦申報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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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表示:國民年金法實施後,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亦可列報綜合所得稅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依財政部97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0499660號令,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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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由於雙薪家庭日增,外食人口日益增多,餐飲店、小吃店及便當業生意特別好,南區國稅局提醒業者應注意將所經營商號之全年營業收入,依規定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據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
  國稅局表示,南部地區某獨資經營之便當廠,屬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之營業性質特殊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非為一般之小規模營業人,其係由國稅局查定每月營業額,並每季發單課徵營業稅。該便當廠被查獲93至95年每年實際營業額均超過2千餘萬元以上,遠高於國稅局查定課徵之營業額,該局就超過查定之營業額予以補徵營業稅,亦以全部之營業額核定其負責人甲君個人之營利所得。因甲君未辦理93至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該局除補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外,並就查得該便當廠實際營業額超過原查定營業額部分核算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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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表示,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1條增訂第3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核定符合一定情形者,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通知書之送達,該部特訂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核定公告作業要點,供徵納雙方遵循,俾兼顧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節省國庫經費及稽徵作業簡便。
合於所得稅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可以納入公告作業之案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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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目前兩岸往來及通婚頻繁,有關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的免稅額時所應檢附的證明文件,說明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免稅額應檢具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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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因兩岸經貿往來關係日益頻繁,且正值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有關國人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本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本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故國人於大陸地區所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若已在大陸地區繳納所得稅(含扣繳及自繳稅額),並得檢附驗證後證明文件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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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應如何申報?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答覆:自99年1月1日起,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屬其他所得,改採分離課稅,免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該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個人從事前項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餘額為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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