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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負責人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查核甲獨資執行業務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獨資執行業務者列報負責人薪資支出326,000元及伙食費20,000元,與前揭規定不符,負責人薪資及伙食費不予認定。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報,應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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