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療費,可檢附醫療院所收據申報列舉扣除,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扣除額」規定,並無「醫療費用」扣除項目,但該條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如於死亡時尚未繳納,即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惟若於生前已繳納完畢者,則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如於死亡時尚未繳納,即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惟若於生前已繳納完畢者,則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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