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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營利事業詢問有關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應如何補救?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統一發票,銷售額又未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倘營利事業發現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免予處罰。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使用統一發票前,應確實核對,若有誤用,應儘速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補報及補繳,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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