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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甲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列報租賃收入,經該局查獲其將所有房屋提供A公司作營業使用,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200,000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114,000元,併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其立法本旨,係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約定無償借用,以規避稅賦,造成不公平現象。甲君雖訴稱其房屋係無償借與A公司,並未訂立租約收取租金,惟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該局仍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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