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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公司之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所獲致之所得,係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辦理申報。
該局特別以實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2年間取得受僱公司國外總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並於95年間執行該認股權,95年度未列報執行認股權之利得,經稽徵機關查獲,以甲君與受僱公司存有僱傭關係,且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規定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認列為執行年度其他所得,因甲君未列報該所得,除補徵本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甲君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有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者,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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