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之土地而言,合資購買土地之隱名出資者就該土地並沒有所有權,故無該條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特別以實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89年間與其他數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然未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該土地於93年度出售,甲君按其出資比例取得出售土地款,案經管轄稽徵機關查獲,以其取得土地出售款超過原出資額部分,認定為其他所得,並以甲君結算申報時未列報該筆所得,除補徵本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甲君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土地並出售獲利之情形,應就所獲利益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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