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中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與債務人B君於86年12月30日訂立借款金額500,000元,約定利息年利率12﹪之借據,並由B君提供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A君,登記本金最高限額6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嗣因債務未履行,經A君向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局依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94年執行結果,受償金額461,000元,其中21,353元為執行費、412,932元為利息、餘26,715元為本金,乃核定A君94年度實際分配債權利息所得412,932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處以罰鍰。A君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決定予以維持。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民法第323條所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由於A君與B君間無法提示清償時先抵充債務順序之約定,地方法院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最後充抵原本,該局復查後仍維持核定利息所得412,932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疏失,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拍賣抵押物時,需先與債務人書面約定清償順序,如有利息所得應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免經查獲短漏報利息所得除補繳稅款外並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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