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方式僱用勞工,所給付之報酬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凡公教軍警、公司、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又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屬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而執行業務所得係個人以其特定技能自立營生而取得之所得,如律師、會計師等,兩者性質有別。另依民法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用人事業單位與個人所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其契約內容如係約定提供勞務者須經常擔任其指定工作,且非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就任他職,亦不得將勞務轉讓他人,該個人按月、按日、按件或按銷售業績所領取之報酬,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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