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為獎酬員工提供勞務所配發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得認列為費用,嗣後如發生員工或董監事拋棄紅利或酬勞等情形時,應以其他收入沖回。
臺北市國稅局說明,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月1日開始實施,公司得於員工或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估計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如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該局提醒有類似情形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免增加徵納雙方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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