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若同一納稅義務人有數年度多筆欠稅,並數次報請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期間之計算,係應以每一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期起算5年。
臺北市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因欠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210餘萬元,經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3年1月1日限制出境後,又因欠繳95年綜合所得稅120餘萬元,復經財政部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1月1日限制出境。則甲君93年1月1日限制出境案,其限制出境之期限應至98年1月1日止;而97年1月1日限制出境案,其限制出境之期限應至102年1月1日止。故雖甲君欠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限制出境案於98年1月1日可解除;惟另滯欠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限制出境案須至102年1月1日方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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