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即以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但經書面審核核定後,發現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情事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列入抽查範圍。
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申報所得額已達稽徵機關核定該業所得額標準,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即以原申報額為準,惟經書面審核發現按成本及損費計算應取得進項憑證1,000萬元,惟實際扣抵進項憑證僅60萬元等申報異常事,列為抽查案件,因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而遭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該局說明,上揭規定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在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營利事業按所得稅法規定,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依此申報納稅,如遇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供查核。故若有申報異常等事實足認其有逃漏稅捐情事,稽徵機關仍得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會計事項發生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依規定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並保持相關會計憑證記錄,以避免徵納雙方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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