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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行政罰依據性質,一般可分成行為罰與漏稅罰兩種,自85年起,同一行為若同時觸犯稅法所訂行為罰與漏稅罰時,均採「擇一從重」處罰原則,兩者不再同時併罰。
所謂「行為罰」主要是稅法為掌握納稅人,並確實查明課稅事實關係,因而賦予納稅人應切實執行的義務,例如稅籍登記、帳簿設置、開立發票與保存義務等,一旦納稅人違反其在稅法要求範圍內應盡的義務,即會被科處罰款。
由於行為罰的處罰條件,並不以納稅人是否漏稅的結果做為前提,因此這類處罰通稱為「行為罰」。
「漏稅罰」則明顯是因納稅人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誠實申報義務,導致出現短漏稅捐情形,針對這種違反稅捐徵課秩序的處罰,就是漏稅罰。
稅法上對於「行為罰」與「漏稅罰」已有擇一從重處罰原則。
以納稅人短漏開發票為例,其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需處漏稅額三倍罰款,即屬漏稅罰;
短漏開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未開立發票總額處5%罰鍰,即屬行為罰,
兩者只能擇一從重處罰。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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