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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縱有累積留抵稅額,只能於計算漏稅額時減除,至於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遭裁處行為罰部分,不能以有累積留抵稅額為理由,主張減輕處罰。
南區國稅局日前發現,轄內一家甲公司於94年9月至95年2月間,銷售貨物近1.6億元,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導致逃漏營業稅約797萬元。而甲公司從94年月起,至國稅局查獲日為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443萬元後,漏稅額為353萬餘元。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按銷售總額處5%罰鍰。
甲公司不服,主張累積留抵稅額的443萬元,這一部分並沒有逃漏稅捐,不應該處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後,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累積留抵稅額是營業人溢付的進項稅額,所以在計算漏稅額時,於溢付範圍內,可以扣減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各期累積留抵稅額據以裁處漏稅罰。由於高雄市國稅局是在一倍漏稅罰與5%行為罰之間選擇較重者,也就是針對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的違章行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甲公司雖然還有累積留抵稅額443萬元,但只能在漏稅罰中減除,國稅局按銷售總額處5%罰鍰鍰797萬元,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高雄市國稅局也提醒,縱使帳上仍有累積留抵稅額,在銷售貨物時,仍應依規定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報繳營業稅,以免遭受處罰。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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