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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銷售通訊器材,銷售額合計約5,000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乙公司,經受乙公司指示而開立與丙工程行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獲後,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約5,000萬元處 5% 罰鍰250萬元,甲公司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 罰鍰。」「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5百元,最高不得超過5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千元,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所明定。

本局說明甲公司雖主張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係屬跳開統一發票情事,應是統一發票記載的買受人名稱與實際買受對象不符,此屬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有記載不實情形,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裁處罰鍰。惟查甲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非屬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請求改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變更處分,於法無據,原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分罰鍰並無違誤。另本件實際買受人乙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丙工程行等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具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約5,00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並經分別裁處罰鍰在案,且其行為涉及刑責,亦經移由檢調單位偵辦,實在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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