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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計有11款,前10款是例示規定,而第11款則是概括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由於所得來源及型態,複雜多變,所得稅法第8條各款條文則甚為簡括,因此,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不同所得種類發布不少解釋函令,有助於不同所得來源的認定;然而在實務上,仍然存在許多爭議,導致不少租稅爭訟。財政部有鑑於此,最近發布「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希冀來源所得的認定更為明確,減少徵納雙方之爭執。
檢視此一認定原則,部分規定是特殊項目認定的明文化,如第1點第1項外國公司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來源所得。又如第7點第1項第2款詳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的項目等,自然值得肯定。
其次,第2點規定:本法第8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指無法明確歸屬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所得類別之所得。」又第13點第1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稽徵機關如確實遵守此二規定,則之前將所謂的「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收入,一概認定為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其他收益」之弊病,當能袪除。
然而認定原則中的下列規定,則似尚有商榷餘地:
一、第4點第1項規定: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屬於來源所得。由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的區別,本來常生爭議,而此一規定未進一步界定,爭執仍將難以平息。
二、第4點第1項規定: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的報酬,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1)提供勞務的行為,全部在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2)提供勞務的行為,需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3)提供勞務的行為,在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其中(2)及(3)規定,提供勞務的行為需在我國境外及境內進行及完成,一律論為我國來源所得,必將再起爭執。實際上,既然我國境內、境外營利事業均有參與,則實可依照「境內、境外參與程度或比例」劃分我國來源所得、非我國來源所得,較為公平。
三、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代理人的外國營利事業,已經依所得稅法規定「就源扣繳」所得稅者,第15點第2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此一規定已經違反所得稅法「就源扣繳」之規定,其法律依據何在?所得稅的「就源扣繳」制度,如果真有做此改變必要,仍是先修改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才是符合「租稅法定主義」之道。
(作者是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
【經濟日報】
檢視此一認定原則,部分規定是特殊項目認定的明文化,如第1點第1項外國公司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來源所得。又如第7點第1項第2款詳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的項目等,自然值得肯定。
其次,第2點規定:本法第8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指無法明確歸屬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所得類別之所得。」又第13點第1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稽徵機關如確實遵守此二規定,則之前將所謂的「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收入,一概認定為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其他收益」之弊病,當能袪除。
然而認定原則中的下列規定,則似尚有商榷餘地:
一、第4點第1項規定: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屬於來源所得。由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的區別,本來常生爭議,而此一規定未進一步界定,爭執仍將難以平息。
二、第4點第1項規定: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的報酬,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1)提供勞務的行為,全部在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2)提供勞務的行為,需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3)提供勞務的行為,在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其中(2)及(3)規定,提供勞務的行為需在我國境外及境內進行及完成,一律論為我國來源所得,必將再起爭執。實際上,既然我國境內、境外營利事業均有參與,則實可依照「境內、境外參與程度或比例」劃分我國來源所得、非我國來源所得,較為公平。
三、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代理人的外國營利事業,已經依所得稅法規定「就源扣繳」所得稅者,第15點第2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此一規定已經違反所得稅法「就源扣繳」之規定,其法律依據何在?所得稅的「就源扣繳」制度,如果真有做此改變必要,仍是先修改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才是符合「租稅法定主義」之道。
(作者是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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