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所得稅法獎懲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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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表示:營利事業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倍數處罰。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分局舉例說明,A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得額為虧損700萬元,嗣經查獲該公司漏報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計600萬元,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600萬元,加計後仍無應納稅額,原於98年3月間就漏報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149萬元(600萬元×25%-1萬元)處1倍罰鍰149萬元,案經該公司申請復查,惟至98年5月30日修法施行後,仍未確定,故依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但書規定,本案處罰金額更正為9萬元。國稅局特呼籲凡受有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之公司,仍應誠實申報,以免徒增租稅負擔。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新聞稿提供單位:第一課 職稱:稅務員 姓名:簡淑姿 聯絡電話:(04)25291040轉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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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申報免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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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本日(1月6日)公布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章之1章名、第11條之3至第11條之7及第25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44條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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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漏報情事者,應予處罰。但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加計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不予處罰。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10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新法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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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近日將發布解釋令廢止該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並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關於取得虛設行號開立憑證之相關處罰規定。
財政部說明,上開函令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係以該憑證之開立者是否為虛設行號及該虛設行號是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而有不同之處罰。鑒於虛設行號之態樣,已由早年之單純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模式,演變成以虛實交易夾雜之方式運作。實務上屢有營業人主張無法判別交易之相對人是否屬虛設行號,造成稽徵機關與營業人間對於稅捐之核課爭議迭生。又虛設行號係無進銷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他人,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且據以申報該不實進銷項憑證,甚或虛填進項稅額,以降低繳稅額,其雖按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難謂已依規定申報,是上開函令中所謂「該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允宜檢討修正。為解決上開問題,該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不再區分不實憑證開立人之身分,僅以該營業人有無漏稅事實為處罰原則,爰廢止上揭函令規定,並刪除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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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68100 號令
修正發布3、7、8、25 條條文;增訂第5-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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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考量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涉及行為罰或漏稅罰之修正,納稅義務人違章情節輕微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條件及程度須配合修正,以資衡平,財政部爰擬具「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函請行政院核定,將於近日發布實施。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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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獎懲
第 103 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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