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變更地址或名稱時,除須依規定向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及稽徵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應記載新地址及名稱,以免被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營業人名稱及地址為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一般營業人開立手寫統一發票時均以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方式,履行稅法所規定之記載事項。惟使用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常漏未修改收銀機相關欄位,致發生統一發票記載錯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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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與公司簽定服務契約之年限,而中途離職,依約繳還公司之工作訓練費、旅費及薪資,係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之減少,不得在所得中扣除。
該局特別以實例說明,納稅人甲君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公司薪資所得1,452,708元,經該局新竹市分局核定2,147,708元。甲君不服,主張其中695,000元屬簽約金返還,應為所得減少,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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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姐來電詢問,其因身心障礙長年旅居國外,檢附國外醫師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或鑑定證明書,申報其父遺產稅殘障扣除額,為何稽徵機關予以否准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四、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得再加扣500萬元。」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身心障礙者,係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納稅義務人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2規定檢附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俾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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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庫藏股交易損失時,除依規定沖抵相關資本公積及未分配盈餘外,如有沖抵87年度或以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併同減除該沖抵之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以免分配盈餘時產生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形。
該局說明,上市、上櫃公司為了保障股東權益,維護公司股票市價或獎勵員工,自公開市場買回自身股票,嗣後將所購回之庫藏股票轉讓或註銷所產生之交易損失,依財務準則公報規定,應先沖抵同種類庫藏股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再以累積盈餘沖抵。如有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沖抵之情形時,因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包含有可扣抵稅額,應於庫藏股票轉讓日或註銷變更登記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5款規定,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其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 沖抵之未分配盈餘 × 轉讓日或註銷變更登記日之稅額扣抵比率,該比率如超過所得稅法第66之6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則以上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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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反映,付費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價,只收到部分款項之統一發票,其餘款項為收據,質疑其是否有逃漏稅情事。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881907968號函規定,建築師公會及各技師公會接受政府委託所為之房地鑑定及審理執照業務,實際上既係委由依法領有證照之建築師及技師等會員辦理,其向政府所領取之鑑定費等收入中,屬於轉付建築師、技師等會員,並依法扣繳所得稅款部分,應屬各該公會代收轉付之款項,可免予列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至各該公會自留款項部分,係各該公會處理行政作業所收取之手續費性質,核屬各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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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於取得年度以「其他收入」科目列帳申報,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若因故遭取消受領資格,依規定繳回所領取之經費,如屬同一年度,應列報為其他收入之減項;如屬不同年度,則列報為其他費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原則上應全數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僅在接受政府補助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之專案計畫,始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換言之,如非購置折舊性資產或未實際購建折舊性資產者,則無分年認列收入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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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南區國稅局日前發現某黃姓納稅人,自95年起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公司,取具該大陸公司之投資收益8百餘萬元,黃君雖然在臺灣地區無應課稅所得,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應將取具大陸地區來源之投資收益報繳所得稅,案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收益年度之綜合所得稅2百餘萬元外並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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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1日起我國需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納稅人,應將全年申報戶超過新台幣100萬元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以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若基本稅額超過綜合所得稅稅額,則應補繳此稅額之差額,此即為海外所得納入基本稅額之稅負負擔,而有海外所得納稅人應有那些應注意事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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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所繼承之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並就不足抵繳之差額繳納現金,嗣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時,應就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先予退還。惟如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現金,非因繼承而來,仍應就該部分現金優先退還。
該局說明,稅款之繳納,以現金為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有關實物抵繳之例外規定,其目的係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的條件,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經以現金及實物併同繳納遺產稅後,爾後如發生有應退稅額情事時,參酌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其應退還之財產,應以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先行退還。至於上述現金之範圍,應以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或銀行存款為原則,如納稅義務人另提供非因繼承而來之現金繳納,則應就該部分優先退還後,如仍有不足,再就抵繳實物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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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債權人及債務人應分別開立銷售憑證與債權人及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規定,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債務人之債務,該以貨抵債之行為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因此,如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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