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第七十一條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分紅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員工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五、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六、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應予認定。
七、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實認定
。 八、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三) 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已依前三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九、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十、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一、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現行條文】
第七十一條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五、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
,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應予認定。
六、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實認定。
七、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於報請稽徵機關核准後,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符合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之規定者,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認列規定: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3.已依前二小目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除不符勞動基準法勞工身分之職工,未經就其薪資總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得依前目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外,不得再依前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三)已依前二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四)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退休金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1.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2.依該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或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3.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委任經理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七款第一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九、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二、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說明】
一、配合財政部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O九六O四五三一三九O號令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發放董監酬勞比照辦理),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以費用列支,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發布,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分紅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庫藏股獎酬員工等制度獎酬公司員工者,財政部已相繼發布函釋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皆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爰增訂第四款規定,以資適用。
四、原第四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十三款;其中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八款及第九款,配合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
第七十二條 租金支出
一、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
二、支付租金,以實物折算者,應查明當地之市價予以核算,但依租賃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但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其約定負擔之租賃物修繕、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得按其支出科目列支,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
四、給付租金如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其給付金額仍應准依本條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承租人倘有代替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應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五、前款租金,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出租人已將是項租賃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繳稅款,惟仍應依法處罰。
六、預付租金,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列為遞延費用。
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計算或調整租金者,其計算或調整部分,借(租)用人不得列報租金支出。
八、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出租人及承租人得分別以租金收入(支出)及利息支出(收入)列帳。
九、營利事業承租土地,並於該土地以地主或他人名義自費建屋,約定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房屋者,其房屋建造成本視同租賃期間之租金支出,得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金支出加計當年度支付之現金為其租賃支出總額。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列報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金支出。
十、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現行條文】
第七十二條 租金支出
一、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
二、支付租金,以實物折算者,應查明當地之市價予以核算,但依租賃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但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其約定負擔之租賃物修繕、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得按其支出科目列支,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
四、給付租金如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其給付金額仍應准依本條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承租人倘有代替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應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五、前款租金,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出租人已將是項租賃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繳稅款,惟仍應依法處罰。
六、預付租金,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列為遞延費用。
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計算或調整租金者,其計算或調整部分,借(租)用人不得列報租金支出。
八、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出租人及承租人得分別以租金收入(支出)及利息支出(收入)列帳。
九、營利事業承租土地,並於該土地以地主或他人名義自費建屋,約定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房屋者,其房屋建造成本視同租賃期間之租金支出,得按年平均分攤。
十、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說明】
一、依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O九六O四五一七九一O號令規定,於第九款明定於租地上自費建屋並將房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得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金支出,以資明確。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修正條文】
第七十四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現行條文】
第七十四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為原始憑證;其遺失飛機票票根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飛機票票根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說明】
一、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八二六六一號函釋規定,電子機票與登機證得作為列報成本費用之憑證,爰於第三款第二目之1增列電子機票與登機證為交通費之憑證。 二、配合現行交通工具之種類,於第三款第二目之3增列高速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證明文據。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修正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一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現行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一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台幣六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說明】
基於簡化帳務處理及考量消費者物價變動影響,有關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可列為當年度費用之支出,距前次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迄今,物價上漲已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上,爰修正調高該支出金額為新臺幣八萬元並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條文】
第七十八條 廣告費:
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
(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
(三)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參加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
(四)廣播、電視、戲院幻燈廣告。
(五)以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
(六)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七)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八)代理商之樣品關稅與宣傳廣告等費用,非經契約訂明由各該代理商負擔,不予認定。
(九)樣品進口關稅與宣傳費等,如經國外廠商匯款支付者,代理商不得再行列支。
(十)營建業樣品屋之成本;其有處分價值者,應於處分年度列作收益處理。
(十一)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
(十二)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十三)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 (二)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三)參加展覽、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四)廣播、電視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五)租用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七)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八)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認定。但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依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為憑。 (九)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 (十)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 (十一)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十二)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品;其檢附困難者,得以相片替代。 (十三)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或促銷證明文件。 【現行條文】
第七十八條 廣告費:
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
(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
(三)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參加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
(四)廣播、電視、戲院幻燈廣告。
(五)以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
(六)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七)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八)代理商之樣品關稅與宣傳廣告等費用,非經契約訂明由各該代理商負擔,不予認定。
(九)樣品進口關稅與宣傳費等,如經國外廠商匯款支付者,代理商不得再行列支。
(十)營建業樣品屋之成本;其有處分價值者,應於處分年度列作收益處理。
(十一)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
(十二)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 (二)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三)參加展覽、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四)廣播、電視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五)租用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七)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八)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認定。但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依各班次(早、中、晚班)、島別(柴油島、汽油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為憑。 (九)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 (十)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 (十一)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十二)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品;其檢附困難者,得以相片替代。 【說明】
一、因應營利事業多樣化之經營模式,其促銷方式及樣態日新月異,爰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訂第十三目,以資周延。 二、第二款第八目但書規定加油站銷貨附贈物品之原始憑證,刪除應按各班次、島別開立發票之起區間編製日報表之規定,以資簡化及符合實際。



【修正條文】
第七十九條 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括第一目之捐贈及第六目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之捐贈及第六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 ─────×10%
1+10%
(三)有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第四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現行條文】
第七十九條 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括第一目之捐贈,但不包括第二目、第四目至第六目之捐贈) ─────×10%
1+10%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之規定:
1.違反政治獻金法第九條規定。
2.對擬參選人政治獻金之捐贈,未於政治獻金法第十一條所定期間辦理。
3.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
4.對政黨捐贈,而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時,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第四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說明】
一、配合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規定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款第二目計算公式、第三目及第六目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修正條文】
第九十四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二)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三)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四)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五)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六)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現行條文】
第九十四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差價攤計法或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說明】
一、配合第十六條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刪除差價攤計法之規定,修正第四款刪除差價攤計法之規定。
二、第五款第一目增列「重整」致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無法收回者,得列為呆帳損失,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款配合第五款呆帳發生之原因分目列明應取具之證明文件;增訂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提示清算證明文件及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另有關裁定書正本之證明部分,刪除「正本」二字,以資明確。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修正條文】
第九十五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者,准予認定。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文件。 五、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
─────────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
=折舊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
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一、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二、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現行條文】

第九十五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者,准予認定。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文件。 五、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殘價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八、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九、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
─────────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1
=重行估列之殘值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
─────────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
=折舊
十、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
十一、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二、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三、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十四、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五、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六、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說明】
一、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修正如下:
(一)刪除第一款申請採用折舊方法之規定;
(二)第六款增列年數合計法之計價規定;
(三)第七款明定殘值之估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八款定率遞減法殘值之計算規定;
(五)原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五款;並刪除原第九款殘值估算公式。
二、依財政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O九七O四五四八六三O號令規定,修正第十款,明定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限報廢之案件,可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免向稽徵機關報備。 【修正條文】
第九十六條 各項耗竭及攤折:
一、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
二、遞延資產耗竭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規定遞耗資產耗竭率,按年提列之。但每年度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依規定耗竭率提列,至該項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三)各類遞耗資產之耗竭率規定如下:
1、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二七‧五%。
2、鈾、鐳、銥、鈦、釷、鋯、釩、錳、鎢、鉻、鉬、鉍、汞、鈷、鎳、天然硫磺、錫、石棉、雲母、水晶、金剛石等礦二三%。 3、鐵、銅、銻、鋅、鉛、金、銀、鉑、鋁、硫磺礦及硫化鐵等礦一五%。
4、煤炭一二‧五%。
5、寶石及玉石、螢石、綠柱石、硼砂、鈉硝石、芒硝、重晶石、天然鹼、明礬石、鹽礦、石膏、砒磺、磷、鉀、大理石及方解石、鎂礦及白雲石等礦一○%。 6、瓷土、長石、滑石、火黏土、琢磨砂、顏料石等礦五%。
7、果樹類之耗竭年限如下:
(1)柑桔類果樹二十五年。
(2)柑桔類以外之果樹,柿四十年、李十年、桃十年、枇杷三十年、楊桃四十年、荔枝五十年、蕃石榴十年、檬果三十年、梨三十年、香蕉十年、葡萄二十年、鳳梨五年、木瓜二年。 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一)營業權為十年。
(二)著作權為十五年。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四)商譽最低為五年。
四、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已發生之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者,得依剩餘之攤提年限繼續攤提,或於九十八年度一次轉列為費用。 五、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或轉讓情事時,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應併清算申報之損費處理。 六、繳付電力線路補助費,應按約定使用年限分年攤提;其未約定使用年限者,按五年攤提;其屬租用者,亦同。 七、支付土地改良暨探測礦藏、漁場等費用支出,均分三年攤銷之。
八、營利事業之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一律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調整補列。 【現行條文】
第九十六條 各項耗竭及攤折:
一、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
二、遞延資產耗竭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規定遞耗資產耗竭率,按年提列之。但每年度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依規定耗竭率提列,至該項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三)各類遞耗資產之耗竭率規定如下:
1、石油(包括油頁岩)天然氣二七‧五%。
2、鈾、鐳、銥、鈦、釷、鋯、釩、錳、鎢、鉻、鉏、鉍、汞、鈷、鎳、天然硫磺、錫、石棉、雲母、水晶、金剛石等礦二三%。 3、鐵、銅、銻、鋅、鉛、金、銀、鉑、鋁、硫化鐵等礦一五%。
4、煤炭一二‧五%。
5、寶石(包括玉)、瑩石、綠柱石、硼砂、硝酸鈉、芒硝、重晶石、天然鹼、明礬、岩鹽、石膏、砒磺、磷、鉀、大理石(包括方解石)、苦土石(包括白雲石)等礦一○%。 6、瓷土、長石、滑石、火黏土、琢磨砂、顏料石等礦五%。
7、果樹類之耗竭年限如下:
(1)柑桔類果樹二十五年。
(2)柑桔類以外之果樹,柿四十年、李十年、桃十年、枇杷三十年、楊桃四十年、荔枝五十年、蕃石榴十年、檬果三十年、梨三十年、香蕉十年、葡萄二十年、鳳梨五年、木瓜二年。 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一)營業權為十年。
(二)著作權為十五年。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四)商譽最低為五年。
四、開辦費係指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直接有關之費用。上述開辦費之攤提,最低不得少於五年。但營利事業預定之營業年限低於五年者,依其預定之營業年限攤提。 五、開辦費之攤提,應自營業開始之年度起,逐年攤提不得間斷;其未攤提者,應於應攤提之年度調整補列。但營利事業在建廠期間,如因有營業外收入,依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開辦費每年可在不超過截至當年度已實支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攤提;如某一年度因無營業外收入,免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該年度不得攤提。
六、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或轉讓情事時,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應併清算申報之損費處理。
七、繳付電力線路補助費,應按約定使用年限分年攤提;其未約定使用年限者,按五年攤提;其屬租用者,亦同。 八、支付土地改良暨探測礦藏、漁場等費用支出,均分三年攤銷之。
九、營利事業之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一律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調整補列。 【說明】
一、配合礦業法第三條規定之礦名,修正第二款第三目之各類遞耗資產之名稱,以符合實際。
二、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營利事業因設立發生之必要支出,均作為當期費用之規定,刪除原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另增訂第四款,明定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法前尚未攤提之開辦費餘額處理規定;原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修正條文】
第九十九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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