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有關投資人透過信託投資境外基金,如境外基金以配發現金或單位數方式分配孳息,受託人應如何計算投資人之所得額及認定所得所屬年度?該局特別就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投資人透過信託投資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以配發現金(配息)或單位數(配權)方式分配孳息,假設T日為配息(配權)基準日,T+14日為受託人收到配息(配權)之日,T+16日為受託人將配息(配權)分配予投資人之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應由受益人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投資人之海外所得應列入T+14日之所屬年度。
二、海外所得之計算:
1.境外基金以配發單位數方式分配孳息者,其所得額=所配發之單位數×淨值×T+14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至該獲配之單位數嗣轉讓或申請買回時,應以上開配發時之淨值作為成本,計算交易損益。
2.境外基金以配發現金方式分配孳息,約定將該現金再投資單位數者,應以所配發之現金為其所得額。
三、舉例說明:
1.投資人張三於98年11月15日申購A境外基金500單位,每單位淨值為10美元〈資產價值5,000美元〉,98年12月20日為基金公司之配權基準日,獲得配股5股,除權後每單位淨值為9.9美元,受託人收到配權之日為99年1月3日,當時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美元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為30元,受託人於99年1月5日依約定將配權分配予投資人。
2.該筆所得依上開之規定計算如下
投資人張三自境外基金獲配之所得應列入99年海外所得計算9.9(美元)×30(匯率)×5單位=新臺幣1,485元
(聯絡人:審查二科鄔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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