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個人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舉例,甲君於97年1月1日出租土地給乙君興建房屋使用,並登記甲君為房屋所有權人,租賃合約約定每月土地租金2萬元,租期20年,乙君興建房屋之營建成本為1千萬,則甲君於98年5月份申報97年度上開租金收入時,應將房屋之營建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50萬元﹙1,000萬元 ÷ 20年﹚,加計當年收取之現金24萬元﹙2萬元 × 12個月﹚為其97年度租賃收入總額74萬元﹙50萬元+24萬元﹚,並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併入甲君當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稅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取得由房屋營建成本所計算之租賃收入部分,如未能提示必要損耗及費用確實證據者,亦可按所得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有關出租建物固定資產之費用率﹙96年度為43%﹚,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以餘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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