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
轄內某公司以返還借款之名義,給付款項予股東,使股東迂迴取得原應直接由公司配發之股利,不當為股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該行為涉有規避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事,應裁處罰鍰。

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君為A公司股東,A公司負責人利用第三者之帳戶,將該公司91年度分配予甲君之股利1,500,000元,以形式上返還借款予第三者之名義,給付予股東,使股東迂迴取得原應直接由公司配發之股利,涉有為股東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事,經財政部賦稅署及該局查獲,除對甲君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系爭資金係屬借款之償還,A公司當年度並無盈餘且未經分配程序之事實,國稅局斷然認定系爭所得為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並課以罰鍰,顯違反證據法則、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事實。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本件系爭款項如係A公司返還予甲君之借款,該公司何以不直接將款項匯入甲君之帳戶,反而將款項匯入甲君親屬帳戶;且甲君與A公司間之借貸無須以迂迴輾轉之方式達其目的,堪認A公司此舉無非係欲逃避稅賦歸課,所創造出之虛偽借款移轉之外觀,藉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達成排除甲君等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此等行為明顯係屬稅捐規避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徵所得稅,乃判決甲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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