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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甲君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青商會之捐贈扣除額4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君係持不實收據虛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8萬餘元。
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係於國稅局未發文函請其說明前即主動補稅,故不應再受罰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案係國稅局查核案關人乙君92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時,發函查調該青商會立案資料及帳簿憑證,經據會長丙君出具之說明書暨其所附乙君之切結書,查獲乙君確有擅自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之情事,國稅局旋即函請乙君提供不實捐贈收據開立對象之個人資料,並將相關查得資料通報原核剔除甲君之系爭捐贈扣除額。準此,本案違章漏稅之調查基準日,依財政部解釋,應以最先作為之日即國稅局函查該青商會立案資料及帳簿憑證之日。惟甲君申請放棄系爭捐贈扣除額及補繳所漏稅款之日,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乃予維持原處分。
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依上開函釋,稽徵機關於寄發處分書前已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固此違章漏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以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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