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建廠其所用之土地常不易取得或侷於企業之在資本預算,而需租地建廠,然隨著經濟發展需要,土地租賃型態也愈趨多元化,其租金之給付已不侷限於「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四二一條)之傳統方式,而出現租地建廠並由地主取得所有權之租賃方式,而常見之合約型態有建物有「拆屋還地」及「建物歸為地主所有」二種,因而有不同之稅負結果,通常「拆屋還地」之方式僅為土地租賃之關係,在稅負上較為單純,而「建物歸為地主所有」之方式,以所有權全轉讓時間區分,又有以地主名義起造及到期移轉所有權兩種,按財證部相關函令之解釋,該所有權全轉讓係認承租土地之對價,因而所涉及之金額動輒上百萬元,而移轉時間之不同對其金額之計算亦有不同,尤其出租之地主對相關之稅法規定缺乏認識,常導致租約之兩造紛爭迭起。


(一)租地建廠以地主為所有人辦理保存登記:

(A)營業稅:企業建廠並已取得營造廠及其它工程之進項稅額均得扣抵銷項稅額,惟如以地主為所有權登記之對象,應依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應視同銷售,按建造價格開立發票。

(B)營所稅:該廠房之建造成本,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之性質相同,應按該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惟因工程款給付對項非地主,得免扣繳所得稅但應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
有關企業對建物折舊之提列並無明確之規範,惟因企業負擔所有建物價款,自應於租賃期間依分攤基礎轉列為費用。


(二)租地建廠約定期滿歸地主所有辦理過戶:

(A)營業稅:企業建廠並已取得營造廠及其它工程之進項稅額均得扣抵銷項稅額,惟於租約到期時將建物登記為地主所有,仍應依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視同銷售,按過戶時之時價開立發票。

(B)營所稅:應按房屋交付地主使用年度或合約屆滿年度,該建物之未折減餘額,作為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如該建物之未折減餘額,較當地時價為低者,則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作為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而該建物之給付,應按所得稅法八十八及八十九條扣繳稅款及列單申報扣繳憑單。
有關企業對建物折舊之提列並無明確之規範,惟因企業負擔所有建物價款,自應於租賃期間依分攤基礎轉列為費用。

 

企業租地建廠如依上述分析,似應以約定期滿歸地主所有並辦理過戶,承租人(企業)營業稅之負擔較低,而出租人其歸課所得之金額亦較低。

針對上揭之規範,張清讚(民89)表示,租地建廠以地主為所有人辦理保存登記,並按該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並不合理,按房屋之名義雖登記為地主所有,但在租約屆滿前,地主並不得使用、收益及處分該房屋,亦無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力,因而地主雖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實質上並未取得房屋,亦未享有任何受益權,且租賃期間房屋之折耗亦應為出租人之成本,自應予以減除,按實質課稅原則,似應於實際收受房屋時,再按其市價歸課地主所得,而相同於租地建廠約定期滿歸地主所有辦理過戶之方式,方符租稅中立性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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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聖,論租地建屋地主取得所有權相關租賃所得之課稅,稅務旬刊第1746期,頁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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