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答覆: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稅法新增第24條之3,增訂公司組織的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以及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的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的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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