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960316台財稅第9604517940號
一、 營業人承租土地,以地主名義於承租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者,地主及承租人應分別以建物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收入,但當年度租賃時間未滿一年者,應按月比例計算當年度收入,並於租賃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前及租賃期滿時,加計當年度現金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二、 本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51928804號函及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034284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三、 本令發布日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應輔導營業人依本令辦理,補稅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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