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提前終止租約取得之補償費,已實際發生且金額已確定,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入帳,以免受罰。

本局查核轄內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承租人與A公司間因提前終止租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A公司於95年度已經取得,承租人也在95年度返還租賃標的,並經雙方點交完成,本局乃依規定調整增加A公司95年度其他收入300萬元,並按漏報所得移罰。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承租人因提前終止租約所給付的補償費300萬元,是日後整修回復工程所需要的費用,屬於代收代付性質,不應該列入收入課稅,案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被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也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A公司95年間與承租人簽訂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協議書中清楚的記載著承租人同意支付提前終止租約補償費300萬元,A公司於95年度已經取得該項補償費,因權責發生制之收入條件已經完成,所以應該認屬為95年度收入,又該項補償費是為填補A公司所失利益,其性質與代收代付之態樣不同,A公司日後對出租標的物之整修回復,則屬於另一時點的交易事項,不能混淆,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也支持本局見解。

本局籲請營利事業已實際發生且金額已確定的收益,應依規定入帳,以免被補稅及受罰。


日期 2010/7/16
發佈單位 法務一科
聯絡人 劉桂英
聯絡電話 03-3396789分機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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