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關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41條規定,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如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購合約不符時,進口人應檢附原訂合約及有關往來文件,並檢具
申請書1份,載明:
1.原進口貨名、品質、數量、價值、進口日期、班機及進口報單號碼;
2.原貨進口放行後,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之詳細情形,如為機器設備,應敘明試車日期;
3.擬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品名稱、品質、數量、及價值等事項,向進口地海關申請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
經海關查明屬實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
台北關稅局表示,上開賠償或調換之申請,應於原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核辦;
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3個月內,檢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試車日期之文件申請核辦。
又該賠償或調換之進口貨物,應自海關通知核准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海關申請延長進口期限,其延長,以6個月為限。
該局並說明,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退回國外調換之原進口貨物報運出口時,應主動申請查驗,海關將就納稅義務人依上開規定提供之申請書,核對相符或並查驗屬實後放行。至其經國外廠商聲明放棄無須復運出口者,應將原貨送海關查驗;其因體積或數量巨大笨重或其他特殊原因,運送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海關派員至存儲地點查驗。如其全部或一部分尚有利用價值者,則應重新估價徵稅。
該局另說明,關於誤裝錯運進口貨物之處理,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另依據財政部86年12月15日台財關字第860751380號函核示,如經查明確係誤裝錯運且非屬運送人及進口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亦得依關稅法第51條規定,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由國外廠商賠償及調換。
至於未查驗之貨物完稅提領出倉後始發現部分短裝者,依規定不得退還短裝部分已繳納關稅,惟收貨人得依進出口貨物貨物查驗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1個月內(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3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如公證報告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向海關申請免稅補運進口。
該局籲請進口廠商於報運貨物進口前及提領後,應仔細核對實到貨物是否與合約相符,如有前述須申請賠償、調換或補運情形時,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如逾上開規定期限,依規定海關將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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