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90.03.13 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一一一九號函)
說明:
討論事項一:公司補繳以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能否直接借記累積盈虧科目,不要列為繳納年度所得稅費用。
借記所得稅費用,則為繳納年度(例八十九年補繳,則為八十九年度)損益科目之減項,至次(九十)年度始轉為累積盈虧;如直接借記累積盈虧,則將導致稅額比率計算錯誤 。
賦稅署說明:如有因短記上開盈餘,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處罰。
討論事項二:加徵10%營所稅之定位 (所66之6與66之9)列為繳納年度之所得稅費用,不得直接借記保留盈餘(或累積盈虧)
討論事項三、四:
賦稅署說明:參考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九日 四例
討論事項五:公報二十二號之遵行
討論事項六: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財政部89.11.13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九一號函)
討論事項七:兌換盈益損失歸屬。
參財政部90.4.17台財稅第○九○○四五二一五二號函,自查核九十年度申報案件時起,免再調整外銷收入或進貨(料)成本 。
討論事項八:(同三)
討論事項九:補繳營所稅,係借記所得稅費用,而非累積盈虧,申報書P2 3260欄為本期損益(稅後而非稅前),和P1第53欄之全年所得自有不同。
討論事項十:缺
討論事項十一:加徵10%營所稅定位問題(同二)
討論事項十二:股東會決議日分錄和所得稅法規定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分錄有異,仍應以未將未分配盈餘轉銷前之餘額為準 。
討論事項十三:自行調整或協談調整之所得,其調整項目如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項目,可列減項。
- Feb 24 Tue 2009 16:59
公司補繳以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要列為繳納年度所得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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