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取得營運資金的來源,包括舉債及股東投入資本,不同處在於利息支出得作為課稅所得減項,而股利卻否。因此,部分企業傾向於以關係人借款取代自有資本,以減少所得稅負。據悉,財政部正在研議「反自有資本稀釋」條款,傾向參考日、韓等鄰近國家規定,藉由訂定負債與資本的比例上限,防堵企業過度舉債進而侵蝕稅基。
所謂「反自有資本稀釋」係指,當企業向關係人借款超過資本額之特定比例時,其超過部分的借款所發生的利息將視為盈餘分配,不得列報費用減除。長久以來,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間,常針對於某一筆利息是否為本業所需,而爭議不斷,引進「反自有資本稀釋」條款,雖然可化解部分爭議,然而,若完全以負債與權益的比例,機械式的判定利息支出可否減除,對某些企業來說可能並不公允,為避免未來實際運用上可能產生的爭議,建議再予考慮以下相關因素,以維護租稅公平:
一、融資交易之他方如為國內營利事業應有相對調整機制:如甲企業因利息支出100萬元超過反自有資本稀釋條款上限,其中30萬元被否准認列費用,收取利息的乙關係企業是否仍須就利息收入100萬元全額課稅?如是,稅捐機關恐有溢收稅款之嫌。應考慮就該超額舉債產生的利息收入進行相對調整。
二、列入負債與權益比例的關係人負債應有明確定義:以金融業而言,關係人的存款、同業拆款、附買回債票券雖屬負債科目,卻均為金融業正常營運往來,其流動性高且與一般關係人資金融通性質不同,如列入舉債上限計算,似不允當,該等負債應可免受舉債上限的限制。
三、制定金融業的負債與權益上限時應依我國產業現況調整:因各國金融業的行業情形及法令規範不同,加上該行業的負債組成與一般企業不同,不宜直接引用其他國家的舉債上限規定,宜就產業統計資料分析研究,以免其舉債上限過高或過低。
四、排除符合一定條件的營運虧損事業:對於產生營業淨損的企業,應有條件的免除反自有資本稀釋條款,以免干擾或限縮企業尋求繼續經營或資金來源的決策。
企業雖不應以避稅為目的而舉債,但政府也須顧及企業自由選擇營運資金來源的權利。此外,於引進「反自有資本稀釋」法則前,應充分了解該法則後在鄰近國家施行時已引發的爭議,藉此備妥配套措施。再者,此措施乃攸關於課稅範圍的規定,已非技術性、細節性的事項,故以何法律位階及形式頒布,均須斟酌。(作者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稅務諮詢服務會計師周黎芳,及經理許育菁)
【經濟日報】
- Oct 08 Thu 2009 20:39
會計新知/反自有資本稀釋 須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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