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號(獨資、合夥事業)申請須知

壹、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98年4月13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書及文件,得以經電子簽章簽署之電子文件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前項電子簽章,商業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憑證為之;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第三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第四條 商業經營之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其申請商業各類登記事項,應附具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影本。

第五條 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註:如附件)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證明文件。(註: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

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之。

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第六條 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變更: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增加後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減少資本額者,免附;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之;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第七條 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轉讓登記:

一、申請書。

二、轉讓契約書。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商業與他商業之營業合併而成為一商業,應由存續商業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營業合併登記及消滅商業之歇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合併契約;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第八條 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一、申請書。

二、被繼承人全戶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繼承協議書。

五、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六、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七、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影本。

八、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第九條 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組織登記: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及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合夥契約書。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商業遷址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商業辦理前項登記,其名稱如與遷入地已登記之商業相同時,應由遷入地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第十一條 商業暫時停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規定,於商業辦理復業登記時準用之。

第十二條 商業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歇業登記。

第十三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代理經營之登記。

第十四條 商業申請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任免或變更之登記:

一、申請書。

二、經理人任免或調動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第十五條 商業分支機構獨立設置帳簿者,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委任分支機構經理人之證明文件及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三、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之。第十六條 商業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一、申請書。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第十七條 商業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分支機構廢止之登記。第十八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登記在先之商業,得申請主管機關通知登記在後之商業限期辦理名稱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施行。



貳、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 98年4月13日施行)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第三條 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四條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

三、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第五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經營商業登記,其申請代理經營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六條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七條 申請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書,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第八條 查閱登記簿,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第九條 抄錄登記簿及附屬文件,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十條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子媒體抄錄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一、 商業統一編號。

二、 名稱。

三、 組織。

四、 所營業務。

五、 資本額。

六、 所在地。

七、 負責人姓名。

八、 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九、 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第十一條 本準則自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施行。

註: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於 98年4月12日以前申請者,免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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